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21年11月15日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规定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2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是本市非机动车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非机动车登记的范围、条件、依据、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后,对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五条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负责建设和维护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等业务。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号牌,但本市实行自愿登记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七条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上牌。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未纳入产品目录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予登记上牌。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八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
(二)符合国家财政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电动自行车通过3C认证的证明;
(五)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还应当明确车辆是否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对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专用号牌。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身份证明等证明、凭证。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变更事项,并收回原非机动车号牌,重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受让人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只能转移给具备申请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转让人、受让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凭证。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确认车辆,核对整车编码,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转移事项。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非机动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
(二)属于被盗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凭证;
(三)属于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证明;
(四)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并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信息;属于被盗的,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内签注被盗信息,停止办理该车的登记等业务,被盗非机动车发还后,予以恢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自登记为专用号牌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和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查。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车辆的制动器、动力装置等安全性能进行检查。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其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专用号牌功能损耗的,收回原号牌并换发新的专用号牌。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号牌损坏、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交验车辆,并交回损坏的非机动车号牌。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收回损坏的非机动车号牌,并补发、换发非机动车号牌,原非机动车号牌作废。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正。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更正相关内容。需要更正非机动车号牌记录信息的,应当收回非机动车号牌,重新予以核发。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登记的每辆非机动车建立档案。非机动车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非机动车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证明、凭证,以纸质档案形式保存。纸质档案按照车辆类型、号牌号码顺序保存,保存期限为六年。保存期满后需要销毁的,应当登记造册,记载档案销毁情况,并由销毁人和监销人共同签字。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建立非机动车电子档案,记录非机动所有人、车辆品牌型号、号牌号码、整车编码等基本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收回非机动车号牌。
对涉嫌被盗的非机动车,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非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 或者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其他机构以及人员的身份证明参照机动车登记管理中的身份证明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按照本规定办理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以及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号牌等事项时,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安局2014年1月6日“沪公发〔2014〕2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沪公通字〔2017〕95号”修改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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